0371-67119998 导航
晟海资讯
主页 > 法制建设

公司前3年未缴社保,10年后员工被迫解除要补偿,法院:解除权已消灭!

作者:晟海律所 时间:2026-07-24 10:07:28


【案情介绍】

张某于20105月入职菊公司。

公司20132月开始为张某缴纳社保。双方于20215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4227日,公司向张某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根据有关规定,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24326日。”

202436日,张某通过微信向公司人事专员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本人于2010520日入职贵公司,但贵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入职到20131月期间未缴纳社保)。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2437日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张某自202436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

张某后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1.26元。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

张某以入职前3年未缴社保为由,在10年后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张某长达11年未行使解除权属于怠于行使,解除权已消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

本案中,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要理由是公司未给其缴纳20105月至2013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张某自入职起即清楚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也知晓公司20132月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但张某作为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一方,其在公司工作至20243月,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未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其解除权已消灭。

现张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5月至2013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1.26元。

提起上诉:社保欠缴属于持续性侵权,解除权不应受“怠于行使”限制,一审以实体权利消灭代替时效审查属法律适用错误

张某上诉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权非法定除斥期间客体。社保欠缴属于持续性侵权,侵权状态存续期间解除权始终有效。持续提供劳动系维持生计所需,且期待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不能因此剥夺其法定解除权。

公司答辩理由: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张某在近11年的时间里对该事实明知却未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解除权已经消灭。未购买社保的状态早在20132月已终止,不存在持续性侵权状态。张某在临近法定退休年龄之际擅自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判决:行使救济措施应及时且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张某十多年未主张权利系怠于行使,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张某于20105月份入职,公司未为其缴纳20131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

公司2013年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时,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即已终止。

张某自入职起即知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公司2013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其更是知晓公司未给其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

无论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就对方的失职或违法行为行使相应救济措施时,都要及时行使且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张某在知晓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入职前几年社会保险的十多年时间里,长期没有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对权利的怠于行使。

其于20243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912

案号:(2025)赣07民终3940


【实务要点】

1. 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裁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

2. 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如果用人单位的未缴社保行为已经终止(如后续已开始正常缴纳),劳动者在长达数年甚至十多年的时间里明知该事实却未行使解除权,法院可能会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解除权归于消灭。

3. 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争议中的适用

看到公司准备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合同,劳动者赶紧以多年前用人单位存在的阶段性欠缴社保行为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劳动法库,仅供普法参考)